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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09)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  雯  

代  理  人  黃雯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雯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
    收入約31,8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4,500,161元,而伊雖前曾於
    民國95年6月20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同7月10日起
    ,分120期、利率5%、月付32,020元,惟嗣因伊當時薪資每
    月僅3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繳納
    協商款項,是伊毀諾具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95年協商協議書、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單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協商資料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
    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每月收
    入僅約3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能清
    償,屬不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
    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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