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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16)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于晴即洪蓉菁即洪培琪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于晴即洪蓉菁即洪培琪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6
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
    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072,662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
    每月收入約24,318元(含薪資收入及社會補助),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
    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2
    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
    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
    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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