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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03)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姵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姵茹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7,872元,
    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8,0
    00元(另領有租屋補助6,400元、育兒津貼6,000元),扣除
    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前揭債務,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臺中市大里區低收戶證明書
    (112年度)、出勤明細統計表、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薪資資料等為證,並有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
    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
    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
    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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