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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07)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佑名即張霈華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
    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
    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
    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
    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所
    檢附之資料,內容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44號民事裁定命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預納必要費用3,600元及補正
    相關文件,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及代理人
    ,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嗣經本
    院定期命聲請人於114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0分到院說明,
    並攜帶本院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44號裁定命補正之資料到院
    ,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補正相關文件及預納必要費用,且代理人亦表示已多次轉
    告聲請人補正,但聲請人均未提出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2
    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本件
    之聲請顯未符法律之規定,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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