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07)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佑名即張霈華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
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
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
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
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所
檢附之資料,內容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44號民事裁定命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預納必要費用3,600元及補正
相關文件,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及代理人
,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嗣經本
院定期命聲請人於114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0分到院說明,
並攜帶本院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44號裁定命補正之資料到院
,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補正相關文件及預納必要費用,且代理人亦表示已多次轉
告聲請人補正,但聲請人均未提出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2
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本件
之聲請顯未符法律之規定,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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