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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02)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巧棠(即郭惠婷)


代  理  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巧棠(即郭惠婷)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128,926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
    月收入33,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
    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保單明細、薪資袋、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
  0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205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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