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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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宥忻即林采柔即林怡靚
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里分社
法定代理人 林宏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條
之1、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
,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
之簡速進行,此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準此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
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
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
,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
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
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
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
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
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
程序。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
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4,524,688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
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
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負有約4,524,688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前曾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不成
立,且其自114年6月起任職於台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餘元,扣除以臺中市每人每月基本生活
所必需數額1.2倍(即19,717元)列計之支出後,已無法清
償前揭債務等情,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影本等件可稽,堪
認聲請人主張負有前揭債務及其現今之收入、支出狀況為真
實可採。
㈡依聲請人之「財產清單」所載,聲請人更生前兩年內之財產
包含「銀行存款」、「保單」、「機車」,迄至114年為止
,自估價值為169,533元;另依「所得及收入清單」所載,
收入來源僅有「薪資」收入,有上開清單在卷可稽。惟查:
⒈參諸聲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該帳戶自112年8月16日起114年8月8日止,存入款項數額高達595萬2,365元,且前開款項於匯入聲請人帳戶後未幾即提領轉匯完畢。
⒉另依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所載,該帳戶
於112年9月至113年8月間,存入款項數額亦達229萬餘元。
⒊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帳戶內大額款項均非其所有,是
幫友人轉帳交易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8日訊問筆錄),
並提出第三人簽署之轉帳表格及與暱稱「Debby」之對話紀
錄截圖為憑。然由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僅能證明帳戶內
之大額款項來源多為該第三人所匯入,惟並無法說明該些
款項用途確如聲請人所述僅是代為轉交等情,故在聲請人
未能證明所述為真之情形下,本院認為該些款項仍應認屬
聲請人所得支配之範疇。又上開2帳戶內交易往來數額甚鉅
,甚且已逾聲請人所負擔債務總額,聲請人復未能提出相
關證據說明上開資金往來情形,難認聲請人已盡據實陳報
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並妨
礙本院關於開始更生程序要件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之調查,聲請人對於
其收入及財產變動狀況未能據實陳述,而有違其應盡之誠實
義務及協力義務,妨礙本院關於開始更生程序要件之判斷。
是以,本件聲請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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