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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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6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麗琴
代 理 人 王逸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條
之1、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
,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
之簡速進行,此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準此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
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
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
,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
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
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
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
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
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
程序。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向本
院聲請更生,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54,542元,雖有固定退休金收入27,000元,惟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曾依消債
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負有1,554,542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且
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不成立
,且其自110年12月起之收入來源為勞工保險退休金每月27,
000元,扣除以臺中市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必需數額(114年
度為16,077元)列計之支出後,已無法清償前揭債務等情,
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可稽,堪認聲請
人主張負有前揭債務及其現今之收入、支出狀況為真實可採
。
㈡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兩年內之收入
(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
數額、原因及種類」表(下稱所載「聲請前兩年內之收入表
」),聲請人僅記載「退休收入」、「110年12月至今」、
「每月27000元」,別無其他,惟查:
⒈參諸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除領有多筆股利、盈餘所得(格式註記54C),且於110年、111年間各有一筆180,000元之收入(格式註記73:私人借貸利息或抵押利息之所得)。
⒉再者,依聲請人之台新銀行存簿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2年7月24日存入282,855元,旋即全額領出;另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存簿交易明細亦顯示:111年2月7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存入款項數額(含頻繁之保單借款)高達6,536,390元,且前開款項於匯入聲請人帳戶後未幾即提領轉匯完畢。
⒊另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之聲請人有價
證券異動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至113年間,仍有頻繁
之股票交易(多為零股交易),迄至114年10月8日為止,
其名下尚有股票價值共80,295元。
⒋再者,聲請人曾於111年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經中國信託銀行於111年5月16日核貸,並於同日撥款995,970元至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中國信託銀行115年1月12日民事陳報狀、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前開款項匯入聲請人帳戶後,聲請人於5日內即提領轉匯完畢。
⒌綜上可知,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前兩年內之收入表」之記
載,顯有未盡符實之處,且其財產之來源、去向亦有未明,
實有命聲請人說明之必要。
㈢本院因認有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之必要,乃定於115年3月2日
上午9時30分行調查程序,就前揭本院調查聲請人未據實陳
報之情事,請聲請人到院陳述意見,並同時命聲請人補正於
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收入、支出),惟聲請
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補正任何說明資料,且經本院詢
問其代理人是否暸解債務人財產狀況時,代理人亦表示不知
悉,且其已告知聲請人金錢往來需交待清楚等語,有本院送
達證書、函文及訊問筆錄可稽,堪認聲請人怠於配合法院調
查,顯已違反其應盡之誠實義務及協力義務,妨礙本院關於
開始更生程序要件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之調查,聲請人對於
其收入、支出及財產變動狀況未能據實陳述,亦未到庭說明
,而有違其應盡之誠實義務及協力義務,妨礙本院關於開始
更生程序要件之判斷。是以,本件聲請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
3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道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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