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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09)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龔雅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 龍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吳旻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龔雅絹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
    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646,715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調解不成立。伊目
    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7,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清
    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資料、110年、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回覆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4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
    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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