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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19)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惟甯(即張巧宜)



代  理  人  李春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霖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煒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惟甯(即張巧宜)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1
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
    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908,266元,而伊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自113年3月10日起,分18
    0期、利率3%、月付10,620元,惟伊當時因懷孕,公司將其
    調至早班,致債務人收入減少,無法繼續還款,是伊係因不
    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平均薪資約
    32,958元,獨自養育1名未成年子女,領有租屋補助、育兒
    津貼及低收扶助,其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
    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13年3月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
    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
    ,嗣因其懷孕,公司調整其工作,致薪水減少,無法依協議
    履行還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3月4日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惠欣婦產科診斷證明書等
    為憑,可認債務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困難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另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薪資條、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等為證,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參,顯見其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
    欠之債務,應認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雖於113年3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
    ,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1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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