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05)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5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玉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059,035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8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
成立,惟嗣因尚需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以致無法履
行協商條件,而毀諾。伊現每月平均收入約32,514元,扣除
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薪資單、保險單
資料、診斷證明書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固曾於108年8月間
向滙豐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方案内容為132期、利
率10%、每月給付10,574元,嗣於109年6月11日毁諾,惟查
,聲請人薪資收入於109年4月為30,527元、109年5月為49,6
68元、109年6月為34,099元扣除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17
,515元,及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共17,515元,僅於109
年5月間留存餘額,此外尚需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
實無餘款足供履行協商方案,而其目前每月固定收入約32,5
1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即19,292元及扶養費用共9,000元
後,仍無法履行前述協商方案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及檢附
之郵局交易明細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按,故可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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