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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06)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素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素月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
    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
    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
    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
    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
    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
    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7,45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
    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726,063元;而伊雖
    前曾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惟因薪資被其他債權人強制
    執行扣薪,且有其他外債,故無法繳納協商款項,是伊毀諾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6月間曾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同
    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月付13,766元,其僅履行至96
    年4月,即因薪資被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且有其他外
    債,故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項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協商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應可認債務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
    難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1年至113年之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保單資料、臺
    灣集中保管局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債務人之集中保管
    股票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應認
    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惟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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