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免責(2025-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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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5
案號:消債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琤方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4月28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而關於
清算程序之抗告程序,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
定)固認定抗告人於清算期間每月均有餘額,但其後僅計
算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並未扣除抗告人自己之必要生
活費用(此部分必要費用支出係以最低生活支出1.2倍計算
,且相對人所受分配所得新臺幣(下同)1,075元,並非238
,743元,抗告人應繼續清償數額亦非1,075元,故原裁定
計算消債條例第133條數額時顯有重大違誤。
(二)抗告人近退休年齡,因有心臟病,於聲請清算前2年(108
年9月6日至110年9月5日)因照顧婆婆而無法尋覓正常領取
月薪工作,婆婆過世後,抗告人僅有打零工、在早餐店幫
忙或打掃,每月薪資僅有數千元,薪資收入扣除生活費用
後均無餘額。詎原裁定認為抗告人若無法提出工作收入證
明低於基本工資者,則以基本工資為底線,此與一般民眾
認知不同,因目前勞資雙方處於不對等狀態,多數勞工無
法與雇主斡旋薪資,尤其抗告人學歷不高,工作能力有限
,婆婆過世後僅能從事勞力工作,原裁定卻檢討抗告人不
願全時工作,不願提高工作意願及收入,致政府制定基本
工資保障勞工權益之舉,反而成為消債條例程序之枷鎖,
故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及清算期間應有基
本工資數額之收入,而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
文規定不免責事由,即非合理。
(三)原裁定附表二編號D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編
號E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應繼續經常之數額(D-C)等欄位之
記載有誤,應扣除抗告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後重新計算,茲
說明如次:
1、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僅列明抗告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所得共計570,000元,未扣除該2年之生活必要支出
,期間自108年9月6日至110年9月5日,而108年度台中市
最低生活費用每月13,813元,1.2倍計算每月為16,576元
,以4個月計算共計66,304元;109年度台中市最低生活費
用每月14,596元,1.2倍計算每月為17,515元,以12個月
計算共計210,180元;110年度台中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14
,596元,1.2倍計算每月為17,515元,以8個月計算共計14
0,120元;以上合計416,604元。
2、原裁定附表二編號D欄位總計係153,396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153396),編號E欄位總計為152,321元(計算式
:000000-0000=152321)。
(四)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抗告人應予免責。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
(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在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及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有餘
額」及「債權人受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因相對人無從瞭解抗告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
之變化,在相對人仍有固定所得前提,卻不積極與各債權
人達成債務協商,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原裁定審酌後為不
免責之認定,尚無不合等語。
(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尚無不當等語。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請法院調查抗
告人目前實際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
受償1,075元,若受償金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餘
額,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等語。
(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請法院審酌抗
告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
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况依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除使債務人重生
機會外,尚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非提供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脫免債務之責,並請法院再審酌抗告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等語。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依原裁定記載
,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570,000元,扣除其聲請
清算前2年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仍有剩餘,且高於
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
免責之裁定,尚無不合。另請調查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
(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不同意抗告人免責
,請法院調查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不
免責之事由存在,原裁定並無不當等語。
(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
1、依抗告人之債權明細表記載,可知抗告人積欠多家債權銀
行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抗告人未衡量自身收
入情况而超額消費與負擔過重之債務,顯屬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另請法院調查抗告人聲請
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
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藉以查明抗告人是否有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應予不免責之情事。
2、依原裁定記載,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其聲請
清算前2年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與扶養費用後,仍有剩
餘,而清算程序終結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075元
,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八)以上相對人聲明均為:抗告駁回。
(九)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應不免責
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但相對人就抗告人是否具有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本院
亦查無抗告人有符合該條各款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自無從認定抗告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為不免
責裁定。
(二)抗告人於112年6月2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自聲請清算
前2年起至清算期間均因照顧生病之婆婆而無工作收入,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由夫家小姑領
取婆婆退休俸7,000元支出自身及婆婆之生活必要費用,
清算期間由其夫支付,另婆婆於110年10月死亡,抗告人
因罹患心臟病,僅能打零工等情,已據抗告人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為證。然因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起至清算期間
均為有工作能力之人,而抗告人之婆婆為其姻親,以抗告
人在負擔本件債務之前提,不應認為其應無償付出勞務照
顧婆婆,且抗告人自稱罹患心臟病,若未照顧婆婆亦僅能
打零工云云,惟抗告人迄未提出其打零工之具體收入金額
,亦未提出其罹患心臟病之診斷證明文件等,遂認為應以
基本工資數額作為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所得,故抗告人於清
算期間每月均有餘額,並據此計算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依基本工資計算收入總額為570,000元
,即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仍餘額,抗告人具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五、經查:
(一)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原審於112年6月20
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抗告人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
時作成分配表,將清算財團1075元分配予各相對人後,於
113年9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民事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等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
證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抗告
人之債務,並經原審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
對於抗告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暨相對人即各債權銀
行提出陳報狀內容(參見本院卷第49至69、85、86頁),均
未經全體債權人一致表示同意抗告人免責,故本件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至明。
(三)又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
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而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固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第1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第2項)。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第3項)。 」,惟上開法條第2、3項規
定立法理由略以:「……三、依法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
費用,其數額認定基準,與債務人原本應無二致。惟扶養
義務人有數人時,債務人通常僅須支出應負擔比例之數額
,受扶養人之生活即受基本之保護,爰增設第2項,定其
計算方法。四、債務人受第3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
事,於更生期間無須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
支出,欲將節餘用於清償債務,自無不可,宜解除本條第
1項、第2項關於必要生活費用最低數額之限制,以免債務
人受限於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後已無餘額,致不能進行更生。但為避免其資助之來源
不穩定,致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基本生活需求不保,或影
響其更生方案履行之可能性,宜經債務人釋明,始得允之
,爰增設第3項前段規定。」等語,是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
33條規定審查是否免責時,應先就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是否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
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
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
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事由存在。
準此:
1、抗告人於112年6月20日經原審裁定開始清算,抗告人自承
自聲請清算前2年起至清算期間均因照顧生病之婆婆而無
工作收入,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於聲請清算前2年由夫
家小姑領取婆婆退休俸7,000元支出及支出婆婆之生活必
要費用,清算期間由其夫支付,婆婆於110年10月死亡,
債務人因有心臟病,只能打零工等情,已據抗告人於原審
陳明在卷(參見原審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卷113年6
月11日訊問筆錄第2頁、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卷11
3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第2、3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存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8年、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然抗告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起至清算期間迄今,應屬有工作能力之人
,而抗告人與其婆婆屬姻親關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
規定,其對於婆婆之扶養義務順序尚次於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抗告人之配偶及小姑等),在抗告人已負有本件債務之
前提,尚由抗告人以無償方式付出勞務照顧婆婆,即非合
理。再抗告人自承罹患心臟病,縱未照顧婆婆亦僅能 打
零工乙事,惟抗告人自聲請清算時迄至原審為不免責裁定
前,均未陳報其打零工之具體收入金額,亦未提出其確有
罹患心臟病之醫師或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僅於11
4年1月21日具狀陳報稱:「心臟問題均非前往正規醫院就
醫,故無法開立相關診斷證明。」等語,有該日民事陳報
狀附於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卷可證,抗告人顯然
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於上開期間對於婆婆之扶養義務
必須無償付出之正當性,亦未舉證證明因罹患心臟病致工
作能力受限之事實,則原審基於平衡抗告人及相對人即各
債權銀行之利益,認為應以基本工資數額認定抗告人於上
開期間之所得數額,並據此認定抗告人於清算期間可處分
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尚無
不合。
2、又抗告人係於110年11月16日即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544號調解時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庭以言詞聲請清算,則應
自其於110年9月6日聲請調解時視為聲請清算時,抗告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依上開期間每月基本工
資數額(108年為23,100元,109年為23,800元,110年為24
,000元)計算其收入,總額為570,000元【計算式:(23100
元×4)+(23800×12)+(24000×8)=570000】,而普通債權人
即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1,075元,亦無不當。
3、抗告人另以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8年9月6日至110年9月
5日,台中市最低生活費用於108年度每月13,813元,1.2
倍計算每月為16,576元,以4個月計算共計66,304元;109
年度每月14,596元,1.2倍計算每月為17,515元,以12個
月計算共計210,180元;110年度每月14,596元,1.2倍計
算每月為17,515元,以8個月計算共計140,120元,以上合
計416,604元,原裁定漏未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而
有違誤。然依前述,抗告人既自承於聲請清算前2年,自
己之生活支出均由每月照顧婆婆之7,000元費用勻支,而7
,000元是夫家小姑領取婆婆之退休俸支付,婆婆已於110
年10月過世等語,可見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包含其婆婆在內之費用約為7,000元,且
該筆款項係由其婆婆之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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