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2026-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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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5
案號:消債全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漢麟
代 理 人 魏其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二、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000號、114年度司執字
第122645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728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智崴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
即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支付
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全處分期
間屆滿後,若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債務人仍得就同一標的
向法院再次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保全處分期間屆滿,
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如認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且在法定期間範圍內(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已依消債
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及保全處分,並經本院以114年度
消債清字第182號受理,及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00號裁定保
全處分在案。惟因前開保全處分期間已過,相對人即債權人
(下稱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先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
第三人智崴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茲為使全體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獲得公平之清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
2項規定聲請延長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114年9月26日以114
年度消債全字第300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年月30日公告
在案,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前開裁定及本院公告各1份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遲至114年12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延長,已
逾原保全處分有效存在期間之60日,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本院考量本件僅裁定保全處分1次,並無逾越法定期間120日
,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倘使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
行收取聲請人對第三人智崴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
資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避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
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對於上開薪資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本件
保全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8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另本院認本件仍有保全有必要,爰依職權裁
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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