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5-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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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9
案號:消債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巧棠(即郭惠婷) 代 理 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0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所有財產不 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 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 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 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 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 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 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 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 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 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 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 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 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 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 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 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01號事件 受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4年度司執字第156129號強制執行事件 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 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