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5-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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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6
案號:消債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漢麟
代 理 人 魏其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54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000號、114年度司執字
第1226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智崴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
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374號強制執行事件禁止
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港分公司之存款、黃金存摺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
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
、收取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
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
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
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
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
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
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
,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
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
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
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
,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
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
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
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
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漢麟(下稱聲請人)已向
本院聲請清算,惟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後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於第三人智崴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茲為使
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獲得公平之清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命令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541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
智崴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119000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2
2645號、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3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分別於114年8月27日、114年9月3日及114年9月4日核發
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影本3份在卷可稽。
㈡考量倘使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先行收取聲請人對上開第三人智崴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
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對於上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上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
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
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
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
之保全,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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