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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26-01-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家財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114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及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事件,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114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
二、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113年度家財訴字
    第54號)。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A01(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訴請求與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A02(下稱被告)離婚(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46
    號,嗣於114年6月5日經兩造和解離婚成立);嗣被告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7月15日,提起反請求,請求原告
    應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4
    號);嗣原告再於上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3月20追
    加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夫妻間債務(本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4
    5號)。而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於本件追加請求上開夫妻間債
    務之返還,然因夫妻間債權債務實與夫妻之婚後財產息息相
    關,與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且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上開訴之追加,應屬合法,本
    院爰就上述本訴、反請求事件予以合併審判。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又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告提起反請求,原聲明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本書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被
    告於114年5月19日以家事答辯㈡暨準備㈡狀擴張聲明為197萬3
    ,216元及其利息;復於114年12月26日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
    續狀追加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31萬3,210元及其利息,乃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其擴張聲明應屬合
    法有據。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追加起訴主張及對被告反請求之答辯
    意旨略以:
一、原告追加起訴被告返還夫妻間債務部分:
  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有如附表六所示之鉅額債務(共計109
    萬8353元),均係由原告為被告償還,原告為被告償還該等
    債務,經原告以114年3月20日以家事準備暨答辯書狀催告,
    如被告在114年4月20日前未為返還。基此,爰依據民法第47
    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判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
二、對被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答辯:
  被告反請求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31日結婚,未以書面約
    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於
    113年3月12日起訴離婚,嗣兩造經本院114年6月5日以113年
    度婚字第246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並以1
    13年3月12為基準時等情,固不爭執。然對被告反 請求主張
    兩造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則抗辯稱應
    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之「A01主張之金額/價
    額(新臺幣、元)」所示。且因原告婚後債務已高於積極財產
    ,故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並無理由。且兩造婚後,
    由原告實質負擔被告之扶養費用及全部家庭開銷。且被告婚
    後雖偶爾身兼仲介,然將所得揮霍於飲酒賭博,不務正業且
    浪費成性,對財產積累均無貢獻,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
    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免
    除被告之分配額。縱認原告仍有剩餘財產,則原告就被告應
    返還原告之前述109萬8,353元(原告起訴被告返還原告款項
    )部分,對被告為抵銷抗辯。     
三、並聲明:
(一)本訴(114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8,353元,及自114年4月20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反請求(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之聲明:
 ⒈被告之反請求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對本訴之抗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對原告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夫妻間債務部分:
  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何債務,並抗辯稱:如附表六所示款項
    ,或非原告代繳(被告本人清償)、或無證據證明原告代繳、
    或為夫妻間之贈與,故並無原告上開主張之情事,乃因兩造
    當時同居共財,有夫妻相互代理及家庭生活用分擔,並無不
    當得利;況被告於繳納部分款項後,將繳納之收據、發票交
    付原告保管,嗣被告遭原告趕出家門,故上開單據留在原告
    住所;且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反請求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31日結婚,適用法定夫
    妻財產制,原告於113年3月12日起訴離婚,兩造於114年6月
    5日經本院以113年婚字第246號和解離婚成立,本件夫妻剩
    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為113年3月12日;兩造之婚後財產(含
    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
    四「A02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且被告婚後
    自有工作,否認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性之情。為此,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提起反請求給付剩餘財
    產差額之半數231萬3,210元。
三、並聲明:  
(一)對原告本訴(114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之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反請求(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之聲明:
 ⒈原告應給付被告231萬3,210元及114年12月26日家事言詞辯論
    意旨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照本院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基礎事實):
(一)兩造於110年12月31日結婚(爭點整理協議誤植為110年12月
    30日)。
(二)兩造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本件夫妻
    財產制。
(三)兩造於114年6月5日和解離婚成立。
(四)兩造同意以113年3月12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五)原告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17及消極債務如附表二編號
    1-2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六)被告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無為被告代償或借予被告金錢,總額如附表四(細目
    如附表六)所示之債權債務?
(二)原告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8-19部分,是否應列入原告
    之婚後財產?
(三)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231萬3210元本息(爭點整理協議後,
    復經原告擴張聲明),及聲請假執行,有無理由?  
(四)若原告應給付被告剩餘財產,有無顯失公平?若法院認原告
    仍應給付被告剩餘財產,原告對被告有無上開(一)所示之債
    務,可得為抵銷之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償或借貸款項(114年度家財訴字第45
    號)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
    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
    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亦定有明文;金錢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
    ,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
    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六(即附表四)之債務,均係由其所
    代償或借貸予被告款項而為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
 ⒈關於附表六編號1-6、8、10部分,固有原告所提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收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婚卷一第387頁)、
    法務部行政署臺中分署收據(婚卷一第399頁)、新光銀行存
    入憑條(婚卷一第401頁)、臺中市推銷員職業工會收據(婚卷
    一第403-407頁)、郵政匯票暨郵政匯票申請書(婚卷一第409
    -411頁)、合作金庫銀行收款繳款存根(婚卷一第415頁)、公
    路總局臺中監理所繳費明細(婚卷一第421頁)、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繳款存根(婚卷一第449頁)等件為憑,然前開繳
    納單據,或記載繳款人為被告本人,或漏未記載繳款人訊息
    ;縱有出現原告姓名者,亦均係以「代理人」之身分簽署,
    難認為該等款項即為原告所支出;而關於附表六編號7部分
    ,固有原告提出有WORLD GYM 會員合約書(婚卷一第419頁)
    為據,乃屬被告健身費用,依據該WORLD GYM 會員合約書記
    載:原告係於婚前之110年12月23日為被告刷卡支付2,776元
    ,固然可證該等款項為原告所支付。然上開附表六編號1-8
    、10所示款項,縱可認定均為原告為被告所支付,然未能證
    明原告為被告支付該等款項,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為之,
    原告復未能證明其為被告支付該等款項,是基於其與被告間
    之借款合意,亦未能證明原告支付該等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原告即難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或依據借款 返還 
    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⒉關於附表六編號9(被告電話費開銷)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信用
    卡扣款明細(婚卷一第423-447頁)為據,應堪認定該等款項
    確為原告所支付。被告則抗該等該等款項屬於家庭生活費用
    之分擔等語,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
    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1年度所得總
    額816,621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該卷第66頁),足見原告兩造於
    婚姻存續期間,具備相當之經濟分擔能力。而系爭電話費用
    ,依其性質、數額及社會通念,應屬維持婚姻生活品質之合
    理「家庭生活費用」。原告縱有支付之行為,核屬履行夫妻
    共同生活之分擔行為,原告主張該等款項非屬家庭生活 費
    用,而是其借款給被告,或是無法律上原因之支付,然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借款合意」或「無法律上原
    因」,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關於附表六編號11、12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存摺(婚卷一第463頁)、原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婚卷一第473頁)為證,存款帳戶之匯款紀錄僅
    足以證明資金移轉之金流事實,至其移轉之原因關係多端(
    如贈與,或係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等),不一而足,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上開款項具有「借貸合意」或「
    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或不當得利,
    均屬舉證不足,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或不當得
    利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自難為本院可採,均如前述,則
    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
    還原告109萬8,353元,即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
    )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值,扣除夫妻結
    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二)被告反請求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31日結婚,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及原告於113年3月12日起訴離婚,
    並於114年6月5日經本院以113年婚字第246號和解離婚成立
    ,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為
    113年3月12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協議簡化爭
    點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堪信為真。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債務):
 ⒈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17之積極財產及附
    表二編號1-2之消極債務,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協議簡化
    爭點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堪信為真。
 ⒉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8至19部分:
  ⑴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
      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
      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第一項)。夫或妻之一
      方以其前條第1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
      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第二項),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參照。
  ⑵被告主張:原告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108年8月23日)向
      臺北富邦銀行借款300萬元,共計還款266,439元、原告以
      婚後財產償還婚前(109年7月28日)向臺北富邦銀行借款
      120萬元,共計還款200,457元等語;原告固不否認其於婚
      後有償還婚前之前述債務,然否認其係以婚後財償償還婚
      前債務之,並主張:原告婚前有數筆房地,係透過出租婚
      前房屋收取租金,存入第一銀行帳戶,用以繳交上開108
      年8月23日貸款及109年7月28日貸款,且原告婚前有第一
      銀行北屯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第一銀行旗山分
      行、中華郵政旗山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
      行,總額962,570元,原告係以婚前財產用於婚後家庭支
      出、清償婚後債務,依法亦應納入婚前財產,而由婚後財
      產扣除等語(家財訴卷二第354-355頁)。經查:
   ❶原告主張:其雖於108年8月23日及109年7月28日之貸款
        ,雖屬婚前債務,然係以婚前不動產出租所得清償,故
        不應計入婚後財產分配云云,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卷一第55-59)
        、收入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旗山分行(113年度家財訴
        字第54號卷第361-363、365-427頁)為證。然按夫或妻
        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
        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第一項)。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
        婚後財產(第二項),民法第1017條第1、2項規定參照
        。從而,縱原告婚前即擁有數筆房地,並確以該等房地
        出租獲取租金收益,依據前開規定,該等房地於婚後所
        獲取之租金收益,應屬婚後之法定孳息,自應視為婚後
        財產。是縱依原告所稱係以「婚前財產」之婚後孳息償
        還婚前債務,亦該當係以婚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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