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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5-10-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7 案號:家繼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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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
原      告  盧薐    

被      告  盧鎮源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存莉  
被      告  盧鷥    
            盧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綉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盧春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准依原告之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李綉桃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亦無
    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迄
    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
    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盧鎮源、盧存莉、盧鷥部分:
   3179-HT車輛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盧春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
    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
    4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綉桃於111年3月12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迄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影本、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查詢表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盧鎮源、盧存莉、盧鷥所未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就系
    爭遺產仍與被告間為公同共有關係,且系爭遺產性質上均非
    不許分割,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復無
    不分割之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三、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性質均係可分,其中編號1至12
    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原告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
    ,被告盧鎮源、盧存莉、盧鷥均未爭執;編號13所示汽車1
    輛,原告陳明全體繼承人已合意出售等語,且該車輛已註銷
    轉報廢、環保車體回收,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告及被告盧鎮源、盧存莉、盧鷥亦均
    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因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別依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綉桃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存款金額或投資價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0 土地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l/I)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本院卷第193頁 0 土地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l/I)  同上 本院卷第197頁 0 存款 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3406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參本院卷第263頁    第261頁    第269頁  第255頁   第249頁 0 存款 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100萬元及孳息   0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1萬5509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中南屯路郵局存款 3594元及孳息   0 存款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中興分社 2847元及孳息   0 存款(定期) 同上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0 投資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公司 113股及孳息 同上  00 投資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938股及孳息 同上  00 投資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14股及孳息 同上  00 投資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中興分社 5000元及孳息 同上  00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兩造業已合意出售 本院卷第177頁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 盧鎮源 5分之1 5分之1 0 盧鷥 5分之1 5分之1 0 盧存莉 5分之1 5分之1  4   盧春宏 5分之1 5分之1  5 盧薐 5分之1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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