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11-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3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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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蔡佳玲
相 對 人 莊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151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
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
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6,95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費
1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費100元,合計
為37,151元【計算式:36,951元+100元+100元=37,151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見第一審卷第
147、173、177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37,151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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