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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擔保金(2025-10-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4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華展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君炎  


相  對  人  李易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8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49,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13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新臺幣24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年113度存字第2289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37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已逾30日,是該程
    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
    全字第1383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2289號提存書、本
    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14年度司聲
    字第462號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
    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已逾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訂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而
    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本院復依聲請人之聲請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華展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君炎、
    李易靜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
    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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