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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職業傷害補償等(2026-03-20)

勞資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0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29號
原      告  HOANG THI THUY(中文名:黃氏水)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富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宗  
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傷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萬5,
    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1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1萬5,8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9頁)
    。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任職於被告之越南籍勞工,於民國112年8月
    5日上午8時10分許,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班途中,於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中路2段5
    41巷與中山一路2段路口,與訴外人王世宙駕駛車之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雙
    顴骨、雙上頷,下巴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
    性骨折、雙側肺挫傷、頭部撕裂傷、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右側股骨幹閉鎖
    性粉碎移位性骨折、牙齒掉落、破折、動搖、右眼眼球挫傷
    、右眼瞳孔反射損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系爭事故為
    伊於上班途中所發生,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
    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為職業
    傷害,惟被告竟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承認,被告自仍應就系爭
    事故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62萬3,524元、16個月不能工作之原領
    工資補償79萬1,568元及失能補償110萬790元,合計251萬5,
    882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6年8月4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
    被告,擔任工廠作業員,約定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
    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如有加班需求,則由被告提前指揮
    安排。原告於任職期間多次變更其住所,且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為週六,被告亦未安排原告於是日加班,是系爭事故僅屬
    普通傷病事故,而非於上班途中所發生。縱認系爭事故係於
    原告上班通勤期間所發生,系爭事故乃因原告嚴重違反交通
    規定所致,亦非傷病審查準則所指之職業傷害,且系爭事故
    之發生顯非被告所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更與原告執行職務
    或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屬勞基
    法第59條所指之職業災害。另原告已於112年11月間因系爭
    事故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之普通傷病
    給付,並於113年12月恢復上班後,復於114年10月31日自請
    離職,是原告於爭事故發生2年後再片面主張為職業災害並
    為本件請求,顯與常情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
 ㈠原告自106年8月4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工廠作業員。
 ㈡原告於112年8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中路2段541巷與中山一路2
    段路口,與訴外人王世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㈢系爭事故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王世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
 ㈣原告車禍前六個月受領薪資:112年3月新臺幣(下同)3萬3,
    271元、112年4月3萬6,384元、112年5月4萬8,688元、112年
    6月4萬9,473元、112年7月4萬3,416元,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
    月平均工資為4萬761元。
 ㈤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2年8月5日起請病假及特別休假
    至113年12月16日,並於113年12月17日開始提供勞務,至11
    4年10月31日自請離職。
 ㈥被告原安排原告居住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㈦勞保局已於112年11月16日給付原告112年8月8日至112年8月3
    1日之普通傷病給付1萬560元;並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
    護法之規定,給付8萬3,529元之失能給付。
 ㈧被告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團體意外保險
    ,已於112年11月2日給付保險金4萬603元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規範之職業災害?
 ⒈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
    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
    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
    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
    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
    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
    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
    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
    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
    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
    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
    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
    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說明可知,勞基法第59條所指之職業災害,應係於勞
    工受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與所擔任業務間
    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之傷害而言。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於其
    上班途中,且系爭事故屬勞基法第59條所指之職業災害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
    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
    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傷病審查準則
    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傷病審查準則係依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其
    性質核屬一般行政命令,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參以勞基法
    第59條規定乃係認因職業災害而受害之勞工,如僅以勞保之
    些微給付,實不足以達到照顧之目的,而應由雇主負起完全
    補償責任之立法目的而訂定(勞基法第59條立法理由參照)
    ,核與傷病審查準則係為配合災保法實務作業需要,以確保
    被保險人給付權益,並使保險人審核保險給付有所依循之目
    的不同(傷病審查準則111年3月9日修正總說明參照)。準
    此,衡以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乃課予雇主無過失之補償責任,
    故若危險之發生非屬雇主可預見或控制之範圍,亦不宜過度
    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是於判斷勞工於通勤期間所生事
    故是否屬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時,仍應視是否為勞工基
    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業
    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
    關係(即業務起因性)等情為判斷。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排定伊於112年8月5日加班,伊始會於上班
    途中發生系爭事故等語,並以被告公告於公司內部之111年5
    月至112年1月之假日排班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95至349頁)
    。惟被告辯稱:被告未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指派原告加班,
    且被告因受新冠肺炎影響致訂單作業需求下降,其後即未再
    另行製作假日排班表,而改由作業主管依作業需求提前以口
    頭指派人員加班等語。經參酌原告提出之假日排班表及被告
    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固可知被告至少於112年1月前仍有以
    紙本公告方式安排員工於週六或週日進行加班,惟原告於其
    提出被告公告之應加班期日則非均有出勤紀錄,反於被告未
    公告需加班期日即111年8月20日(週六)、112年1月7日(
    週六)有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313、317、347、349頁),
    可見原告提出之假日排班表與其實際出勤情形尚非一致,而
    僅足證被告有不定期安排原告於週六或週日進行加班之情事
    ,而難認被告自112年2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仍有固定以
    紙本公告方式安排員工加班及有於112年8月5日安排原告加
    班等情,亦無從僅以被告未能提出假日排班表即據以推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雖另以被告提出之出勤紀錄與其提
    出之假日排班表不符為由,主張被告提出之出勤紀錄應屬偽
    造云云,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假日排班表所預定加班期
    日均有出勤等情,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既
    未能證明被告有指示其於112年8月5日上午進行加班等情,
    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於上班途中所發生云云,難認有據。
 ⑶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
    事故乃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始與亦具過失之王世宙所駕駛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原告上開駕駛行為乃系爭事故肇事主
    因等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
    事故縱係於原告主張之上班途中所發生,仍屬因原告違反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所肇致,而非原告於業務執
    行期間或被告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或作業活動及
    其他職業上原因所生,自不在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在被告監督
    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可預見或控制之範圍,亦與原告所擔
    任之業務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認系
    爭事故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範之職業災害。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原領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
    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
 ⒉查系爭事故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乙節,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醫療費用、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12月止共16個月不
    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79萬1,568元及失能補償110萬790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
    定所為之請求既經認無理由,則原告復聲請就系爭傷勢進行
    失能鑑定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51萬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牙齒醫療費 33萬4,400元 2 鼻脂肪移植手術 5萬289元 3 其他醫療費用 2萬7,635元 4 看護費用 21萬1,200元 合計  62萬3,524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