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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5-11-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1 案號:保險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婉綺  
被  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
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
    ,向被上訴人投保「遠雄人壽超好心C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附加「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
    約),依上訴人投保之計劃別,約定住院日額保險金每日新
    臺幣(下同)1,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30萬元。
    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因雙側薦髂關節疼痛至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就診,且於
    同日進行自體血小板免疫血清治療手術(下稱PRP手術),
    並於當日住院,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出院,支出醫療
    費用7萬9,931元。上訴人嗣於112年6月1日因背部挫傷併雙
    側薦髂關節及小關節疼痛再度至員基醫院急診治療,且於同
    日進行PRP手術,並於當日住院,翌日(即112年6月2日)出
    院,支出醫療費用7萬1,032元。上訴人均係經醫師診斷而住
    院治療,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附約第4條約定,應給付上訴
    人住院保險金4,000元(計算式:1,000元×4日)及住院醫療
    費用保險金15萬0,963元(計算式:7萬9,931元+7萬1,032元
    )。然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進行上開PRP手術,均無住院之
    必要性,拒絕給付上開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5萬4,963元(計算式:4,000
    元+15萬0,963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保險附約第4條約定,向被上
    訴人申請保險金理賠時,就上訴人住院診療之必要性,非僅
    以診治醫師判斷即可,而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
    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為限。被上訴人於徵詢其他醫
    師意見後,認上訴人進行PRP手術並無住院之必要性,始拒
    絕給付保險金。又上訴人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金評中心)提出評議申請,該中心112年評字第587號評
    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亦認上訴人進行PRP手術並無住院
    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5萬4,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
(一)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
(二)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因雙側薦髂關節疼痛至員基醫院
      就診,且於同日進行PRP手術,並於當日住院,翌日出院
      ,支出醫療費用7萬9,931元。
(三)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因背部挫傷併雙側薦髂關節及小關
      節疼痛再度至員基醫院急診治療,且於同日進行PRP手術
      ,並於當日住院,翌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7萬1,032元。
(四)PRP手術不用開刀,該療法係利用自身血液分離出血小板
      ,再萃取出血小板所含之生長因子,注射至患者疼痛處。
      PRP手術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範圍。
(五)上訴人就上開第(二)、(三)項之醫療費用,已另向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申請保險理賠
      獲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
      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
      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
      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
      ,其擬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
      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
      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系爭保險附約第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
      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
      時,本公司按事故發生時之投保計劃別,依照本附約約定
      給付保險金」;第2條第6款前段約定:「住院:係指被保
      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等語(見原審卷第47
      頁),可知系爭保險附約於對價衡平之原則下,被上訴人
      僅承擔上訴人所受疾病或傷害必須住院治療之風險,而排
      除上訴人所受疾病或傷害不須住院治療之情況。是上訴人
      雖受有疾病或傷害,如不須住院治療;或雖住院治療,但
      實際上無住院治療之必要,被上訴人均無給付保險金之義
      務,始符保險之本質,且無違誠信及公平原則。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背痛而至員基醫院看診,訴外人即員
      基醫院陳建民醫師表示要住院,陳建民醫師係於上訴人住
      院後才進行PRP手術,且PRP手術是否要住院應由陳建民醫
      師判斷等語。然查:
  1.PRP手術不用開刀,該療法係利用自身血液分離出血小板
      ,再萃取出血小板所含之生長因子,注射至患者疼痛處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手術優點為療程快速,過程約
      30分鐘,可於門診進行且不需住院,注射完成後即可返家
      乙節,有員基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豐原醫院、臺
      南醫院、澎湖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康健
      診所、好康復健科診所、佑立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活
      力得脊椎外科醫院、屏東榮民總醫院網站擷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65至221頁),足見上訴人雖
      因背痛而至員基醫院看診,但上訴人進行PRP手術,應可
      於門診進行,並無住院之必要。
  2.又依員基醫院111年12月7日診斷書記載:上訴人過去手術
      時曾有發生低血壓之情況,故建議入院治療。上訴人於11
      1年11月10日入院,並於同日進行PRP手術,術後轉入普通
      病房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參以員基醫院111年11月1
      0日護理紀錄係自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開始登載,且第1項
      護理焦點為「術後護理指導需求」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
      ),足見上訴人應係於111年11月10日門診時接受PRP手術
      後才辦理住院,且住院原因依上開診斷書之記載,係因上
      訴人過去低血壓之病史,而與上訴人所受雙側薦髂關節疼
      痛無涉。又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辦理
      住院,旋於翌日上午7時16分許辦理出院,住院期間不到2
      4小時,且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完全未接受任何醫療處置,
      僅員基醫院護理師每3至4小時量測上訴人之體溫及血壓等
      ,有上開護理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實難認
      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有何住院觀察之必要。
  3.再據員基醫院112年6月2日診斷書記載:上訴人於112年6
      月1日急診治療,並於同日進行PRP手術,術後轉入普通病
      房,嗣於112年6月2日出院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參
      以員基醫院112年6月1日護理紀錄係自同日下午1時35分許
      開始登載,且第1項護理焦點為「術後護理指導需求」等
      語(見原審卷第37頁),足見上訴人亦係於112年6月1日
      急診時接受PRP手術後才辦理住院,且從上開診斷證明書
      上完全看不出住院原因,尚難認與上訴人所受背部挫傷併
      雙側薦髂關節及小關節疼痛有關。又上訴人於112年6月1
      日下午1時35分許辦理住院,旋於翌日上午8時54分許辦理
      出院,住院期間亦不到24小時,且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完全
      未接受任何醫療處置,僅員基醫院護理師每3至4小時量測
      上訴人之體溫及血壓等,有上開護理紀錄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37頁),與上訴人前於111年11月10日進行PRP手術
      之過程高度相似,均係上訴人先於門診進行PRP手術後,
      轉入普通病房,再於翌日早上7時至8時左右出院,實難認
      上訴人有何住院治療或觀察之必要。
  4.另金評中心經諮詢該中心專業顧問,亦認定上訴人於111
      年11月10日並無住院進行PRP手術之必要,有系爭評議書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9至102頁);原審復囑託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上訴人有無
      於111年11月10日及112年6月1日住院接受PRP手術之必要
      ,該院鑑定意見亦認定上訴人並無住院進行PRP手術之必
      要,應於門診進行處置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343頁),
      益徵上訴人確無住院進行PRP手術之必要。
  5.上訴人雖經陳建民醫師診斷認為應於111年11月10日及112
      年6月1日住院,然上訴人住院之原因既與其所受雙側薦髂
      關節疼痛及背部挫傷併雙側薦髂關節及小關節疼痛無關,
      且上訴人進行PRP手術亦不須住院治療。依首揭說明,上
      訴人雖有住院之事實,但實際上無住院治療之必要,尚非
      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附約所承擔之風險,是被上訴人並無
      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6.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15萬4,9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就PRP手術之費用,已另向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獲准,被上訴人亦應依系爭保
      險附約給付保險金等語。然國泰人壽是否給付PRP手術費
      用之保險金與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保險金,係屬二事,關乎
      其等對於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及理賠門檻之寬嚴,並無必
      然關聯,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主
      張,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4,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上訴人雖聲
    請函詢陳建民醫師,欲證明其確有住院進行PRP手術之必要
    。然上訴人已提出其在員基醫院經陳建民醫師診療之病歷資
    料、診斷書及護理紀錄,原審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上訴人有
    無住院進行PRP手術之必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再函
    詢陳建民醫師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詩靖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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