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5-09-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9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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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陳麗芬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玟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28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壹、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7萬0,726元,及自民國112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3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貳、追加部分;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萬1,363元,及自民國113年
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三、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1,餘由上訴人負
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
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並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63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均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後至113年1月18日間支
出之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4,563元,及
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1萬元,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
開追加,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而增加請求被上訴人損
害賠償之金額,與原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甲○○於109年8月14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路往力行
路方向之內側快車道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自強一
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驟然往右變換車
道,且應禮讓右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驟然往右變換至
外側快車道,適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自同向右側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駕駛車輛不得
行駛於慢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即自前一路口起步駛越左側車輛後即向左變換至外
側快車道,且未注意鄰車動態,行經事發路口向左變換車道
時,向左偏移而與向右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之甲○○駕駛之甲車
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之乙車因而失控駛至前方路口碰撞對向
沿進化路由力行路往進興路方向行駛之韋耀華所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撞擊於該路口對向騎樓旁等待之行
人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壓軋
傷、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膝下清創
截肢及骨骼牽引,並導致截肢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與甲○○因共同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依法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與
甲○○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醫療及其他增加之必要費用115萬2,1
53元及交通費用2萬9,192元(均算至112年3月25日止)、醫
療器材費用15萬3,358元、看護費用20萬5,200元、改建無障
礙衛浴而支出費用9萬5,375元、裝置義肢輔具費用123萬元
、休養期間薪資減少之損失12萬1,11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外,被上訴人並應賠償上訴人下列損害:㈠將來更換使用2
組義肢輔具之費用246萬元;㈡勞動能力減損335萬6,479元(
包括原審判准114萬0,692元、上訴請求221萬5,787元);㈢
另追加請求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後至113年1月18日間持續
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16萬4,563元,及勞動能
力減損之鑑定費用1萬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127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3萬元,被上訴人
尚應賠償上訴人467萬5,787元,及追加請求之17萬4,56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只有3成責任,伊也是被害人,甲○○已
賠償上訴人500萬元,上訴人要求賠償的金額太高,伊現在
一無所有,沒有錢可以賠償。對於上訴人上訴理由狀附表請
求的費用金額,伊都不知道,有無重複提出有疑義,伊尊重
法院判決。上訴人請求之義肢費用過高,該123萬元包含復
建費用,為重複請求,且該費用乃普通義肢之近3倍價格,
其材質及使用年限必定遠高於普通義肢輔具,不得逕以身心
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與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資源
手冊所認定之普通義肢輔具之使用年限計算,且上訴人未提
出其須更換4次義肢輔具之相關醫療憑證或收據以實其說,
況該費用未必一定發生,金額亦不確定,倘上訴人日後真有
更換義肢輔具之損害亦得再為請求。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雖經鑑定為47%,然其所任職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仍持續給付與事故發生前「相同薪資
」,未造成上訴人工作薪資之實際損害,且上訴人目前工作
情況穩定,依上訴人現時工作能力及其表現,無足以預期其
將來職業收益或可能取得之收入減少或喪失之情況,無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之必要,不得以上訴人主張之平均薪資
7萬0,025元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與甲○○連帶給付上訴人392萬7,088元,及自112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首開訴之追加,並聲明:㈠上訴部分:⒈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
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上訴人467萬
5,787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追加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4,56
3元,及自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
加之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惟甲○○於上訴人上訴後與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上訴人500萬元,已包含本件原審判決所命給付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同免給付責任《詳後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於109年8月14日13時41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北區進
化路往力行路方向之內側快車道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
路與自強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驟然
往右變換車道,且應禮讓右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驟然
往右變換至外側快車道,適被上訴人駕駛乙車自同向右側行
駛而來,亦疏未注意駕駛車輛不得行駛於慢車道,且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自前一路口起
步駛越左側車輛後即向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且未注意鄰車
動態,行經事發路口向左變換車道時,向左偏移而與向右變
換至外側快車道之甲○○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之乙
車因而失控駛至前方路口碰撞對向沿進化路由力行路往進興
路方向行駛之韋耀華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
撞擊於該路口對向騎樓旁等待之行人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
有左側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壓軋傷、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
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膝下清創截肢及骨骼牽引,並導致
截肢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被上訴人因共同過失
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甲○○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驟然往右變
換車道、未讓右側車道直行車先行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
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行駛慢車道、自前一路
口起步駛越左側車輛後即向左變換至左側快車道,未注意鄰
車動態,為肇事次因。甲○○與乙○○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
七、十分之三。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迄112年3月25日止,支出醫療及其他增加
之必要費用115萬2,153元、醫療器材費用15萬3,358元、交
通費用2萬9,192元、看護費用20萬5,200元、改建無障礙衛
浴費用9萬5,375元;並於110年5月12日裝置義肢,支出費用
123萬元。
㈣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迄今,均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於
本件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7萬0,025元,於109年8月14
日至110年10月14日間,所受薪資減損為12萬1,118元。
㈤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重傷害,致其工作能力減損47%。
㈥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7萬元、犯罪被害人
補償金43萬元。
㈦上訴人於113年12月13日與甲○○達成調解,約定由甲○○給付上
訴人500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及犯罪被害
人補償金43萬元,含本件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對甲○○及
明益交通有限公司其餘請求均拋棄,上訴人已取得上開500
萬元(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調解筆錄)。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甲○○與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分別駕駛甲車、乙車發生本件
事故,因前揭共同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甲○○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
十分之七、十分之三,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對
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72條定有明文。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甲○○與被上訴人
各自之過失行為,共同肇致本件事故,業如前述,自應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對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即對
於上訴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不因其2人內部之過失責任
比例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上訴請求部分:
⒈將來更換義肢2組之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其所裝置之義肢因時間變化及老化而需定期更換
,參身心障礙輔助器具之補助標準規範最低使用年限為7年
,又參內政部公布之109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上訴人餘命
為32.82年,未來至少尚需更換4次義肢輔具,故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至少應再給付2組義肢輔具之費用,以便屆時及時
更換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
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裝設義肢輔具之必
要,而於110年5月12日裝置義肢,支出費用123萬元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有關上訴人所需使用之義肢名稱、材質
、價格、使用年限,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該院於11
2年3月6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0780號函回復略以:㈠根據
病歷記載,該病人因外傷導致左下肢骨折,原於109年8月14
日經膝下截肢手術,後又於109年9月12日進行膝上手術,後
續又因截肢處產生坐骨神經瘤,於111年6月1日進行神經減
壓手術,病人因身體瘦弱缺乏皮下組織緩衝,故易與義肢套
筒摩擦而產生神經瘤,加上下肢肌力不足,經評估宜使用矽
膠介面的套筒以減少與殘肢摩擦,宜使用碳纖維材質義肢,
以減輕義肢重量,宜使用液壓人工膝關節,以改善行走時的
步態。㈡一般義肢均可使用5年以上,依據內政部101年7月10
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3764號令發布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
用補助基準表」。至於價格,依各家義肢製作的廠商人力成
本、場地租借成本及耗材進貨成本的不同而有不同,未能一
概而論,此有該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97至198頁)
。再經原審以義肢裝具費用及使用年限函詢台灣義肢裝具學
會,該會函復略以:㈠義肢裝具費用:實際須視使用者身體
狀況、生活需求與使用情形而適配,均屬獨立個案,尚難一
概而論。㈡義肢裝具使用年限:1.有關義肢之使用年限,建
請參閱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附表「身心
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與該部社會及家庭署「身心障
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資源手冊」之規定。2.依衛生福利部111
年10月20日衛授家字第1110761152號令修正發布之最新補助
內容(112年1月1日施行)及社家署新版資源手冊(111年11
月15日版)規定,自112年起,「膝上義肢」最低使用年限
為7年(前為5年),有該會112年5月12日以112剛義會字第1
12001401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29至533頁)。本
院審諸上訴人提出之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
公司客戶義肢理賠建議估價單(下稱系爭義肢建議單)所載
「品名:左側膝上義肢、規格:碳纖環封矽膠承筒,搭配日
本NABTESCO Hybrid 膝關節(保固2年)及德國ottobock 1C
53 L23第二級腳掌(保固2年)、整組售價:123萬元+48000
健保浮動點值」之規格,與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函復關於上
訴人所需之義肢材質、規格相符,堪認上訴人所購買裝設之
義肢為因應其自身身體所必須選購之規格。至系爭義肢建議
單於備註記載「2.本價格包含義肢承製期間所有復健訓練。
3.健保膝上義肢補助額度為48000點(浮動點值),此義肢
補助額度同一截肢部位終生僅補助一次」等語,可知上訴人
所請求一組之義肢價格費用確係包含復健訓練,惟本院審究
上訴人裝設義肢後必須進行復健,以適應新義肢,學習義肢
的操作、平衡、步行等技巧,其復健目的與在醫療院所進行
之截肢患者術後復健運動不必然相符,均屬上訴人因本件事
故支出之必要費用,並非重覆請求,自無庸予以扣除。上訴
人所購買裝設之義肢既為因應其自身身體所須而選購之規格
,日後更換義肢,自宜採用相同品質輔具,以符合上訴人之
個人身體狀況。故上訴人主張以上開費用123萬元,作為日
後更換義肢之費用基準,應屬可採。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包括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查義肢的使用年限會因材質、活動強度與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不僅義肢材料會因使用耗損或時間經過而老化變質,需更換新義肢,殘肢狀況改變或身高體重等身形變化,亦可能有更換新義肢之需求,以維持穿戴的舒適度及控制力。參酌自112年起,膝上義肢之最低使用年限為7年,有台灣義肢裝具學會112年5月12日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29至533頁),而依內政部公布之109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見原審卷四第29至31),依上訴人當時之年齡53歲對應之平均餘命為32.82年,是上訴人主張在其生存期間至少需更換2組義肢,費用共計246萬元,應屬可採。查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12日裝置義肢,屆滿7年即117年5月12日起,即可能有更換義肢之需求,則自117年5月12日起,計至上訴人85.82歲即141年12月8日止,共計約24.578年,上訴人於該期間支出246萬元,相當於每年增加生活費用約10萬00,9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訴請一次給付之總額應為163萬2,137元【計算方式為:100,090×16.00000000+(100,09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632,137.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上訴人請求將來更換義肢2組之費用163萬2,137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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