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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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6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可晴(即陳欣妤即陳雅容)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可晴即陳欣妤即陳雅容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
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之財產及
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248,317元,而其前曾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
立調解,分108期、利率0%,自同年11月10日起每月繳納2,9
61元(末期3,013元),此後,已依約履行繳納至112年10月
左右,嗣因配偶無工作無法分擔家計及扶養費用,且其於11
3年1月間發生嚴重車禍,無法工作,導致無法繼續繳納而毀
諾,是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調解條
件。其現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餘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
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05年11月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與最大
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分
別履行至83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80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嗣因
其配偶無工作而無法分擔家計及扶養費用,且其於113年1月
間發生嚴重車禍,無法工作以致不能繼續清償等情,業據債
務人提出105年11月1日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配偶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為憑,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核閱無誤
,可認債務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
難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另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0
9年度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並有本院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
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
積欠之債務,應認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雖於105年11月1日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調解,
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此外,債務人
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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