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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2025-11-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4 案號: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被      告  甲○○  

            乙○○  


            丙○   

被繼承人    丁○○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戊○○有新臺幣(下同)22萬2633元及
    利息之債權,訴外人丁○○於110年1月29日過世,戊○○與被告
    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戊○○為丁○○與己○○所
    生長子、甲○○為長女、乙○○為次女),丙○為戊○○之配偶,四
    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代位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甲○○、乙○○稱:同意附表一所示四筆為全部遺產,並同
    意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59頁),被告丙○稱:同意
    附表一所示四筆為全部遺產,現在只有我一個人住在系爭不
    動產,如果沒有房子我就沒有地方住,我想要繼續住在那裡
    ,我不知道其他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34、135、159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地院108年度北簡字第*****號判決
    、確定證明書(第7~9頁)、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第10、11、54~56頁)、戶籍謄本(第12~16、45、47~
    49、62頁)、繼承系統表(第1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第43~44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
    採信。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查本件原告主張為戊○○之債權人,而丁○○之繼承
    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戊○○之分得部分
    進行強制執行,為保全系爭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
    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戊○○起訴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 
三、分割方案: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開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三)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3系爭不動產為兩筆
    土地、一棟建物,建物為土石磚造,面積僅53.2平方公尺,
    有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分別在本院卷第30、56
    頁可證,被告均稱目前僅有丙○一人居住,而丙○雖稱希望繼
    續居住,但並未提出原物分割找補方案,亦未聲請鑑價,而
    系爭建物面積不大,原物分割不符經濟效用,若僅登記為分
    別共有,則被告甲○○、乙○○及被代位人戊○○各有住所,未來
    仍需透過分割共有物訴訟才能取得經濟效益,且原告和被告
    甲○○、乙○○均同意變價分割方案,依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
    效用,認為以變價分割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附表一編
    號4股票,由被告及戊○○按照一人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亦
    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就分割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
    分割方案及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案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及戊○○各1/4分配取得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  3 房屋 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  4 投資 群益金鼎證券(股)公司 518股  由被告及戊○○按照各1/4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告及被代位人戊○○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 1/4 2 戊○○ 1/4 3 甲○○ 1/4 4 乙○○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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