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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加佳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鈞偉  


            黃思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1,0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7,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711,0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加佳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加佳公司
    )分別於民國㈠、109年5月8日、㈡、111年1月26日邀同被告
    吳鈞偉(下稱吳鈞偉)、黃思琪(下稱黃思琪)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㈠、200萬元、㈡、100萬元(
    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最高限額則分別為㈠、240萬元、㈡、1
    20萬元),並簽訂保證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各
    約定借款期間為㈠、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㈡
    、自111年1月28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均自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部分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機
    動利率加年利率3.735%機動計算(目前為5.455%);遲延清
    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又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另與
    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將二筆借款期限均變更至115年7月
    28日止;前述㈠之借款本金餘額自111年6月13日起至112年6
    月13日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5年6月
    13日止,則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
    金,按期清償本息;前述㈡之借款本金餘額則自111年5月28
    日起至112年5月28日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2年5月28日
    起至117年5月28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
    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清償本息。詎加佳公司僅分別繳納前開
    借款至㈠、114年9月12日、㈡、114年8月27日止,嗣後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又主債務人既未清償,則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額度動
    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
    約,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79頁),並有加佳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吳鈞偉、黃
    思琪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且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188,540元 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5.455% 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22,487元 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455% 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711,0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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