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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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世旭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方世龍 原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11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世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旭公司)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邀同被告方世龍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之限額內,與世旭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世旭公司於同日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動用金額為100萬元,
動用期間自113年10月22日至116年10月22日止,約定授信利
率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下稱計價利率)加年利率5.
17%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而本件利息
起算日之計價利率為年息1.71%,約定利率為年息6.88%。世
旭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
繳付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世旭公司自114年7月22日起未依約償付本息,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世旭公司尚積欠本金76萬8,842元及依
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因世旭公司於114
年9月1日清償114年7月22日之利息153元,本件利息起算日
為114年7月23日。又方世龍為世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催收管理系統擷圖
、原告新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37頁、第59至6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
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世旭公司邀同方世龍為連帶保證人,且於113年10月16
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
6萬8,84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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