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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4-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0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吳昇峰  
訴訟代理人  吳宗珀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玲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順興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101號清償債務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19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建物房屋稅收據之
    納稅義務人雖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惟此不足以證
    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1
    4年4月29日至現場指定勘測時,已表示系爭建物為聲請人自
    地自建,執行債務人並非所有權人。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已達成和解結案,該公司乃具狀撤回對系爭建物之執行。聲
    請人已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5年度補字第759號,下稱
    系爭訴訟事件),系爭建物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如聲請人未提起上開訴
    訟或非訟程序者,即無法依上開規定准許其供擔保以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
    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分別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吳田麗美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或併案執行,相對人中租公司雖
    撤回聲請執行系爭建物,但併案債權人聲請續行拍賣系爭建
    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
    雖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已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等
    語,惟系爭訴訟事件乃聲請人以執行債務人吳田麗美為被告
    ,就系爭建物提起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並非對執行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此外,聲請人現並未在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此有本院查詢
    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核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得由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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