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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V 清算事件(2026-06-09)

消費/小額 TCDV 2026-06-09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秀珠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秀珠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16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秀珠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
    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三、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
    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66歲,
    目前已無工無,每月收入來源為勞保老年津貼約新臺幣(下
    同)11,262元,另有保單價值約15,599元,無法清償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594,747元。其雖曾於95年間與銀
    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約定分80期、利率0%、月付14,114元
    ,惟其當時收入僅2至3萬元,為求債務整合,勉強協商成立
    ,惟因收入不高,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支付協
    商款項,是其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報告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
    本、保單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檢送投資人之集中保管股票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
    卷可參,且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
    件95年協商資料(95年3月成立協商,分80期,0利率,每期
    給付14,114元,96年4月毀諾)附卷可稽,顯見債務人每月
    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惟因當
    時收入不高以致不能清償,屬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
    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
    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
    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
    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
    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
    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