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05)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5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品儀(即吳秋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品儀(即吳秋蓮)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
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4,004,418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
每月收入約22,6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71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保險單資料等為證。並有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
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
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
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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