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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15)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思宜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4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
    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
    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8,37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
    計約1,190,116元。而伊雖曾於民國10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
    成立前置協商,自101年1月起,分180期、利率0%、月付3,9
    71元,惟因伊於103年、104年間先後生下長子、次子,當時
    因需扶養2子,均請求親友資助以維持正常履約,惟於勉力
    苦撐後,親友亦無法再固定給予資助,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無力繳納協
    商款項,始於109年4月毀諾,是伊毀諾係因伊遭收入不高之
    不可歸責事由。以伊目前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00年12月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自1
    01年1月起,分180期、利率0%、月付3,971元,履行至109年
    3月後,因收入不高,又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親友無法
    再提供資助,故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項等情,業據債務人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407號裁定、戶
    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
    異動查詢)為憑,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暨檢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還款資料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債務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
    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保單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12年、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
    查詢作業(勞保異動查詢)、收入明細表、保誠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應認其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雖於100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
    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外,債
    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1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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