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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09)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志聖
代  理  人  李佳珣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劉柄宏即尚益當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志聖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
    項但書、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
    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404,491元,而伊前曾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分117期、利率7%,自同年1
    2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13,000元,惟因伊於99年間罹患精神
    疾病逐漸加重至重度憂鬱症之情況,且於113年12月5日至19
    日住院治療致無法履行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
    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之工作收入約26,266元,
    另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
    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分別記載113年12月5日至同年12
    月19日、114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23日住院治療)、身心障
    礙證明、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薪資明細表、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等為證,並有債權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陳報前置協商之資料可稽,顯見其每月平
    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雖於113年11月28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病住院
    ,以致不能清償,且屬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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