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02)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2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臻柔(即謝岱穎即謝婷婷)
代 理 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丁增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臻柔(即謝岱穎即謝婷婷)自中華民國115年3
月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但書、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185,764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04號調解筆錄),分24期、利率5%,自同年5月10日起每月
繳納1,938元;另與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
月11日達成還款協議,分30期,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4年9
月10日每月繳納2,500元,於114年10月10日償還1,251元;
另與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5日達成還款協議
,分120期,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22年4月10日每月繳納4,5
00元。惟因協商後,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無法履
行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
件。伊現每月薪資約27,47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
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4
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執行命令、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戶
籍謄本、還款協議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2年4月13日
曾與銀行、非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
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
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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