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V 更生事件(2026-06-12)
消費/小額
TCDV
2026-06-1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勇正(即范孟彥) 代 理 人 李思樟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 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昭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旺鑫當舖即金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范勇正(即范孟彥)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第7項 但書、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2,847,518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1年11月 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 置協商成立,分180期、利率 6%,自同年12月10日起每月繳 納11,849元。惟嗣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官司纏身、散盡積蓄 ,而無法依約繳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 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2,600元(另有租金補助3,00 0元、身障補助5,437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 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證明、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 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薪資單、存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006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臺灣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982號不起訴處分 書等為證。並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雖於111年11月8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 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 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 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1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