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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07)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柏堯  

代  理  人  李思樟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連柏堯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871,156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4,4
    13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
    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
    12年、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1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在職證明書、
    員工薪資明細表、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321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
    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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