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07)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文慶
代 理 人 郭欣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羅文慶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處,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第9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
,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073,832元,而伊
雖前曾於民國95年5月10日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
同年6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0%、月付13,021元,惟嗣因
伊工作之火鍋店倒閉失業,後來工0作之月薪僅有16,500元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
毀諾具不可歸貴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95年協商之協議書、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保險單資料、洗水塔每月收入資料、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協議資料
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
成立協商,惟因嗣工作之火鍋店倒閉,其後工作之薪資低,
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貴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
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栽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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