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V 更生事件(2026-06-08)
消費/小額
TCDV
2026-06-08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均宥即林月貞
代 理 人 廖本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呂光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
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
類似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
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
下者而言,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
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
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
甚明,其立法理由並載明:「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者
,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並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
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仍應
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
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應依其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消債
條例之適用。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擔任
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且營業額平均每月超過20
萬元者,即非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
或清算,屬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
收入約34,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5,875,734
元。前曾依消債條例聲請調解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4年3月18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曾擔任雲璽
工程行之負責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13
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871415號函(辦理歇業註銷登記)在卷
可稽,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雲璽工程行實際營業時間
,於了110年5、6月時已歇業,其餘時間都有在經營等語(
見本院115年5月18日訊問筆錄)。聲請人既為雲璽工程行之
負責人,依前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就雲
璽工程行之營業即應視為聲請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營
業額應依該工程行之營業額定之,而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示,該工程行自本件聲請
更生前1日回溯5年間(即108年9月19日至110年4月30日實際
營業末日)之銷售額共計為4,889,228元,按實際營業月數1
9個月又12日計算後,每月平均營業額為252,02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雲璽工程行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附卷可憑,該數額已逾消債條
例第2條第2項所定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之上限,核與消債
條例所規定之「消費者」之要件不符。
㈡聲請人固陳稱其僅是登記名義負責人,實質上都是其配偶在
經營等語,並提出其與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依聲請
人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中列有
雲璽工程行「71D」申報獨資或合夥行號的營利所得,且由
聲請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聲請人不斷挹注各種資
源(包含信用、資金)協助處理該工程行之營運,並且參與
處理工程行大小事宜(見聲請人115年5月18日陳報狀檢附補
證17之LINE對話記錄),足認聲請人並非僅為名義負責人爾
已。而聲請人既同意登記為雲璽工程行之負責人,依上開規
定,即應將雲璽工程行視為己身所從事之營業活動行為而計
算營業額,雲璽工程行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
實際經營期間之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已如前述),是本
件聲請人即不符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消費者」之定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不符合得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消
費者」範圍,其更生之聲請不合程式,又屬無從補正,自應
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