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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6-04-27)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幼真即陳佳勲



代  理  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喬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珍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霆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荃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琴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至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祈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45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7106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
    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依媚爾國際有限公司每月
    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大里分公司、依媚爾國際有限公司亦均不得對聲請人即
    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均應予
    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
    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
    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
    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
    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
    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
    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
    ,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
    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
    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
    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
    ,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
    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
    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
    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
    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更生,惟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
    司之存款債權及衣媚爾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防杜債
    務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
    制聲請人履行債務及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
    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45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之存款債
    權及衣媚爾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5年度司執字第571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先後於115
    年4月8日、同年4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影本2份在卷可稽。
 ㈡考量倘使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收取聲請人對上開第
    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衣
    媚爾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
    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對於上開存款債權及薪資債權即有予以
    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上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
    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
    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
    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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