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6-04-14)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4
案號:消債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育平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5年度消債補字第11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16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
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
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
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支付轉給或變價等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
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
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
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
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
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
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
,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
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
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
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
,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
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
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
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
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更生,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之保單,並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1654
號強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聲請更生,且保單之解除對聲
請人影響甚鉅,復考量尚有其他債權人,應不宜逕由台新銀
行取得上開保單之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維護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
並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
,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補字第111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銀行向新北地院聲請對
聲請人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1654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資料、聲請人提出之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
㈡考量倘使特定相對人先行收取聲請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契
約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
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對
於上開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依首揭
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執行事
件所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
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
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是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命令部分,應予繼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定保全處分之期間,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