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6-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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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1
案號:消債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耘朧即蘇軒正
代 理 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鈺弘即一心當舖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9698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加德美實業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
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
轉、收取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
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
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
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
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
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
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
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
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
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
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
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
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
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加德美
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
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26號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在案,
惟聲請人於115年3月6日又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
,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
,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
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
人在第三人加德美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96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
國114年10月22日核發中院漢114司執令字第179698號扣押命
令、115年2月23日中院漢114司執令字第179698號函知繼續
執行,有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資料、聲請人提出扣押
執行命令及函文影本可稽。
㈡考量倘使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收取聲請人
對上開第三人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
,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
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對於上開薪資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
必要,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上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
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
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
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
財產之保全,是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命令部分,應予繼續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定保全處分之期間,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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