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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6-01-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9 案號: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3元,日常全賴救濟渡日,無財產可供變
    賣,尚有七旬母親需奉養,存款亦僅1元,並積欠健保債務5
    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且因無經濟信用資格而遭銀行行
    庫拒予信用借貸,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伊曾經本院以11
    0年度救字第1號、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113年度中救字第
    45號、114年度救字第166號、114年度救字第198號等(合稱
    前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伊無資力狀態仍持續存在,爰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
    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
    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9
    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臺中
    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民國114年1月至114年1
    2月)、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
    作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前案裁定、本院執行命令,以及
    臺中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中低收入戶
    審核標準、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為證。惟依聲請人
    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聲請人
    名下尚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並非無資
    力之狀態;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釋明聲請
    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不包含聲請人是否有存款或投
    資等其他項目,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而未
    能反映聲請人整體真實財產及收入狀況,尚難認有何窘於生
    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
    情事。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訴訟救助之要件未合,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提其他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
    其效力亦僅及於該事件,不及於本件聲請,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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