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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2026-04-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02 案號:家繼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林碧華  
            林碧瑩  
兼 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慶  
被      告  林君洋  
            林耀勳  
            孫霈軒  
            陳菁蒂  
            陳茱蒂  
            林麗燕  
            宋林麗鶴
訴訟代理人  宋育旻  
被      告  林麗雀  
            陳莉玲  
            陳蕙玲  
            陳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陳英傑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陳月裡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陳英傑之債權人,陳英傑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27,411元及其利息,而陳英傑與被告均
    為被繼承人林陳月裡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陳月裡於民國(
    下同)100年4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陳英傑與被告陸續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陳英傑未清償前述債權,經原告對陳英傑執行無結果,又怠
    於行使辦理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
    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陳英傑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碧華、林碧瑩、林孟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次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
    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民法第1138、1139、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
    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促字第13119號
    支付命令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門牌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包含除戶部分)、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45至51、
    57至59、95、149至210、225至229、237至287、341至363、
    385、441頁),且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㈢陳英傑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且經原告執行無果,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惟因陳英傑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致原告無法就陳英傑之分得部分執行,依首揭說明,原告為
    保全其對陳英傑之債權,代位陳英傑訴請分割林陳月裡所遺
    系爭遺產,核屬有據。
  ㈣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陳英傑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系爭遺產按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繼承人無不利益情
    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
    題,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應較符合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英
    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
    割方法分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陳月裡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或數額(單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由陳英傑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1400 同上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28 同上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5 房屋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權利範圍:1/4 同上 6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整編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整編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7 投資 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128股 1,280元 同上 8 投資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2.15股 6,578元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 繼 分 1 林孟慶 1/21 2 林碧華 1/21 3 林碧瑩 1/21 4 林君洋 1/7 5 林耀勳 1/7 6 孫霈軒 8/245 7 陳菁蒂 8/245 8 陳茱蒂 8/245 9 林麗燕 1/7 10 宋林麗鶴 1/7 11 林麗雀 1/7 12 陳英傑 8/245 13 陳莉玲 1/245 14 陳蕙玲  1/245 15 陳萩玲 1/245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 繼 分 1 林孟慶 1/21 2 林碧華 1/21 3 林碧瑩 1/21 4 林君洋 1/7 5 林耀勳 1/7 6 孫霈軒 8/245 7 陳菁蒂 8/245 8 陳茱蒂 8/245 9 林麗燕 1/7 10 宋林麗鶴 1/7 11 林麗雀 1/7 12 原告 8/245 13 陳莉玲 1/245 14 陳蕙玲  1/245 15 陳萩玲 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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