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票款(2026-03-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2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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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486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許書維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芃鋕等二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芃鋕、陳阿夏為強制執行,並請
求換發債權憑證,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二人之住所地分別在「基隆市
○○區○○里○○路00巷00號」及「雲林縣○○鄉○○村○○○000○0號」
,均非屬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等之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
稽,依首揭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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