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假扣押(2026-03-0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5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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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王存宏即品居園土木包工業
王健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
第737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健民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與聲請
人簽訂保證書,保證凡相對人王存宏即品居園土木包工業對
聲請人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
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
責。相對人王存宏即品居園土木包工業於同日與聲請人簽訂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
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約定利息、
逾期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相對人王存宏即品居園
土木包工業僅繳息至114年9月14日止,經沖償後,目前尚欠
本金706,72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王健
民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
料相對人王存宏之信用異常紀錄已出現授信異常紀錄,債務
合計已高達1,120餘萬元,其中已出現81餘萬之催收款項紀
錄,聯徵近期亦出現遭原貸款銀行查詢紀錄,相對人王健民
之從債務資訊亦有出現催收款項之逾期未還紀錄,債務人顯
已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綜上,聲請人恐其不當
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明請准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
第3期債票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706,728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
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雖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放款交易明
細表、利率變動表、催告書、郵政掛號郵件回執聯、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
(均影本)為佐證,堪認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就假扣押之
原因,則未予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得為命供擔保後
假扣押之裁定,故本件聲請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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