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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清務(2026-03-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張宗萱(即被繼承人陳彥偉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鴻耀(即被繼承人陳彥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彥偉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68,580元,及其中新臺幣467,380元自民國114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彥偉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4,245元,及其中新臺幣20,972元自民國114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彥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8,5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彥偉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向原告網路申辦信用貸款
    新臺幣(下同)48萬元,借款期間係自113年12月6日起至12
    0年12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
    13.26%機動計算(現為14.97%),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陳
    彥偉繳納本息至114年4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468,5
    80元(含本金467,380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為清償,並應
    依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㈡陳彥偉於113年12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
    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
    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加計違約金,又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4
    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原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
    。詎陳彥偉截至114年11月4日止,尚積欠24,245元之消費帳
    款(含本金20,97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870元、違約金1
    ,200元及費用203元)未為清償,並應依約給付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利息。
 ㈢陳彥偉於114年4月15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
    承陳彥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陳彥偉遺產範圍內連帶清
    償前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
    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業經被告於本院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0頁),核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依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陳彥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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