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清務(2026-03-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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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張宗萱(即被繼承人陳彥偉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鴻耀(即被繼承人陳彥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彥偉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68,580元,及其中新臺幣467,380元自民國114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彥偉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4,245元,及其中新臺幣20,972元自民國114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彥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8,5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彥偉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向原告網路申辦信用貸款
新臺幣(下同)48萬元,借款期間係自113年12月6日起至12
0年12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
13.26%機動計算(現為14.97%),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陳
彥偉繳納本息至114年4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468,5
80元(含本金467,380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為清償,並應
依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㈡陳彥偉於113年12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
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
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加計違約金,又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4
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原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
。詎陳彥偉截至114年11月4日止,尚積欠24,245元之消費帳
款(含本金20,97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870元、違約金1
,200元及費用203元)未為清償,並應依約給付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利息。
㈢陳彥偉於114年4月15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
承陳彥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陳彥偉遺產範圍內連帶清
償前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
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業經被告於本院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0頁),核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依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陳彥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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