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5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蔡乃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1,788元,及其中新臺幣2,370,812元
自民國114年3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90,59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371,7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撥款新臺幣(下同)248萬元,借款期間自113
年10月9日起至120年10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加碼年息7.17%機動計算(訂約時為8.88%),自借款撥
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有任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若未依能按期給付,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錠日止
,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尚得計收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
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
14年3月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2,371,788元(含
本金2,370,812元、違約金976元),及其中2,370,812元自1
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
償。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
額計算書等件在卷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
39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至2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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