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2026-01-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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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陳英哲(原名:陳項雨)
陳長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英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英哲向原告申請信貸使用,未依約繳納,
合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8,71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
償。詎陳英哲為避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5年11
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
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長寗,並於同年11月17日移轉登
記予陳長寗,使原告將來促其清償有窒礙難行之虞。被告間
所為贈與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揭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陳長寗應將該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陳英哲、陳長寗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
5年1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陳長寗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一)陳長寗則以: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曾經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本院撤
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判決,認被告2人互有以系爭
不動產代償債務之合意,雙方之行為係互有對價關係之給
付,難認係無償之贈與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由,判
決原判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00號)廢棄、被上訴人
(即臺灣銀行)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另案)
,陳英哲確實向伊借款未能清償,乃贈與系爭不動產作為
抵債,本件應與另案判決認定一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英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英哲對原告負有債務,陳英哲於105年11月2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陳長寗,並於
同年11月17日移轉登記予陳長寗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庚字第2487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
紀錄表、消費款明細資料、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第一類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63頁至第74頁、第81
頁至第91頁),且為陳長寗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固定有明文。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主張撤銷債務人與他人間之法律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
其前提要件必係債務人所為為無償行為。又民法第244條
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陳長
寗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已具體表明係因陳英哲積欠其借
款債務,故以繼承而來之系爭不動產作為抵償等語,並提
出收款人為連淑如、峰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峰揮公司)
之相關匯款回條聯為據(見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700號卷
第22頁至第26頁、另案107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卷第30頁至
第31頁)為據,觀諸上開匯款回條之收款人雖為連淑如、
峰揮公司,而非陳英哲,然連淑如係陳英哲之配偶,有陳
英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頁);另依峰揮
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見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700號
卷第133頁),公司之董事為陳宥廷、股東為黃紹杰、陳
英哲及連淑如,其最大股東為陳英哲,出資額為260萬元
,其餘三名股東出資額均僅30萬元,而被上訴人就峰揮公
司之董事陳宥廷與陳英哲為父子關係乙節,亦不爭執(見
另案107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卷第29頁反面),衡諸陳英哲
於90年間,係年約45歲,有陳英哲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3頁),時任峰揮公司董事之陳宥廷則初
入社會,峰揮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當為陳英哲,是陳英哲於
經營峰揮公司期間,因資金不足,以連淑如、峰揮公司名
義,向其胞弟陳長寗借貸資金供公司所用,應合常情,且
手足間之金錢往來未留有字據,亦未約定何時返還,在所
多見,難認陳長寗上開抗辯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參以陳英
哲與連淑如於107年1月10日書立之確認書中,亦明確載明
「有關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00號撤銷贈與行為事件,被
告陳長寗所提匯款證明,確為立書人夫婦因經營事業向其
調借之週轉金,而且無歸還。特予承認該債務,並以祖產
鳥日區中山段268、268-1地號等土地及地上建物,持分各
1/5抵還,立書為證」,有確認書附卷可佐(見另案106年
度重訴字第700號卷第66頁),該確認書雖係另案起訴後
始書立,然代物清債原無以書面為必要,依民法第153條
第1項規定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無論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且觀諸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
引(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確係由陳長寗、陳英哲
各繼承5分之1而來,衡情陳英哲以其繼承而來之財產抵償
對陳長寗之債務,亦屬兄弟間處理債務之常見方式,本件
系爭土地上,就陳長寗取得之另外5分之1部分(非繼承部
分),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贈與,然陳英哲、陳長寗間為親
密之手足關係,為其他原因,彼此間就相關財產移轉形式
上以贈與方式為之,然實際隱藏其他法律行為,亦有可能
,是倘若被告提出事證足以證明另有實際隱藏之其他法律
行為,即不能僅以地政上相關行政登記,即認被告間之法
律行為確為贈與,並進而推認為無償行為,是陳長寗所辯
應屬可採,縱令陳英哲係將系爭不動產以廉價抵償陳長寗
,亦屬有償行為,原告僅於被告間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情
形時,始得訴請撤銷有償行為,究不能認渠等行為即為無
償。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訴請
如其上開訴之聲明所示,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陳英哲、陳長寗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2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陳長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土地標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5.21平方公尺) 5分1 陳長寗 2 土地標示: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7.08平方公尺) 5分1 陳長寗 3 建物標示: 臺中市○○區○○段00○號 (建物門牌號碼:中山路3段登寺巷36號,建物坐落地號:中山段268、268-1地號) 5分之1 陳長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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