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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款(2025-09-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62號
原      告  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麟添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款事件,經本院於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參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①民國113年4月委託原告施作「頂樓
    二期冷卻水塔KFT-500C4R更換散熱片、分流管及全水盤補漏
    」工程,工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77萬元;②同年8月委
    託原告施作「頂樓二期冷卻水塔CH-5進水管白鐵接頭損壞更
    換」工程,工程款項為4萬3050元(下合稱系爭工程)。原
    告皆已完工並測試符合約定,經被告同意測試結果驗收完成
    ,同意原告開立發票請款,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81萬305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30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對
    於債務尚有爭執,聲明異議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皆已完工並測試
    符合約定,被告同意測試結果驗收完成,同意原告開立發票
    請款,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113年4月3日採購單
    、同年8月5日採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施工完成照片及
    測試報告為證(見司促卷第5-13頁、訴卷第31-85頁),被
    告固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稱就該項債務尚有爭
    執等語,惟嗣未提出任何具體答辯內容,空言爭執自不足取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受被告委託施作系爭
    工程,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已完成工作,並經測試驗
    收完成,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181萬305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於114年
    5月5日送達被告,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1萬305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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