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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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郭倍廷
訴 訟 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光德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忠旻
被 告 楊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光德機電科技有限公司、林忠旻、楊靜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光德機電科技有限公司、林忠旻、楊靜宜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光德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林忠旻
、楊靜宜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邀同被告林
中旻、楊靜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授信額度
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並約
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
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48計算利息(現為年利
率百分之4.19),及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
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二)被告公司於113年10月28日邀
同被告林中旻、楊靜宜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並約定借款期
限延至119年2月28日,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
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以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119
年2月2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
金,按月償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三)被告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款至
114年2 月27日止,迄今尚積欠本金1,147,258元,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且被告林中旻、楊靜宜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被告林中旻、楊靜宜應連
帶給付原告1,147,258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
定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
影本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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