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12-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2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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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葉姫琇
代 理 人 林勝安律師
相 對 人 張紫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595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於
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保險契約債權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6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595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對於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上開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等情,業據本院審閱114年度訴字第3
76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並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審閱
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三、查如附件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聲請人,顯
非因繼承所得遺產,與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確定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原因有所矛盾,而繼續執行即執行法院將終止上開
保險契約續為換價程序,所生損害將難以回復原狀,足認有
即停止強制之必要情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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