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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宣告破產(2025-12-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4 案號: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魏琦窈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琦窈破產。
選任張于憶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配偶張凱傑所經營如附表之速
    可達智慧動力科技有限公司、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永鑫智
    慧動力科技有限公司、海洋思庫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系爭4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債務,惟系爭4公司因
    財務周轉困難已解散終止營業而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紛紛
    向聲請人追討,聲請人因受到連累而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
    。加計聲請人自身之債務,聲請人之債務金額共高達新臺幣
    (下同)4012萬9000元,所餘資產僅有保單解約金6萬2577
    元、現金30萬元、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926
    、148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經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贈與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張
    彩虹後,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34號判決撤銷,並命張
    彩虹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顯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何
    況債權人仍持續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債務金額只會越滾越大
    。聲請人目前擔任臺中市立霧峰農業工業高級中等學校(下
    稱霧峰農工)之教師,配偶因經商失敗無工作收入,聲請人
    每月固定薪資9萬餘元負擔自己、配偶及家屬之生活開銷,
    已無剩餘可用以清償債務,故以聲請人資產及收入等清償能
    力觀之,聲請人確無清償能力,而有破產法所定不能清償債
    務之原因,惟聲請人所餘資產,仍足敷構成破產財團而有破
    產實益,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
    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
    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
    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
    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擔任系爭4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連同自身債務
    ,共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及金額,合計4012萬9000元,業
    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
    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可認為真。又依聲請人提出之
    申請查調欠稅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聲請人並
    無欠繳稅款及罰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已知應列入破產債
    權計算之債務應為4012萬9000元。
 ㈡按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
    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
    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
    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
    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
    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倘主債務人資產
    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證人不具清
    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與系爭4公司所負
    之連帶債務,系爭4公司已於113年6月、7月間解散,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101-107頁)可
    據,是難認主債務人之資力足以負擔上開債務,聲請人仍須
    負連帶清償之責,不因此不具破產原因,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有臺灣人壽保單解約金6萬2577元、現金30萬元、
    系爭不動產235萬7707元等財產,合計價值272萬284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人壽網路APP查詢保單解約金截圖、照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34號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5-61頁
    、第152頁、第155頁)。則以聲請人上開之財產,確有不能
    清償其如附表所示債務之情形,足認聲請人之資產顯已無法
    清償債務,本件聲請人具破產原因,堪以認定。
 ㈣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與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為財團
    費用,已規定如上,是前開報酬及生活費自應計為財團費用
    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霧峰農工教師,每月固定薪資收
    入9萬餘元等情,並提出霧峰農工114年5、6、8、9、10、11
    月份薪資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87-97頁),可認其每月所
    得平均約為9萬4000元,參酌聲請人自行提出之生活支出明
    細(見本院卷第63頁),可認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尚足以負擔
    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而毋庸以前開破產財團資產
    支應。另參以實務上破產管理人報酬一件約為數萬元至10萬
    元不等,此為本院審理案件職務上已知事實。則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現有資產,其中系爭不動產因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
    以擔保對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福志之債務,而
    不宜計入外,尚有資產金額36萬2577元,於扣除破產管理人
    報酬後,尚足敷清償上開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而
    仍有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
    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依社團法
    人臺中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破產管理人之會員名冊,認張于
    憶律師應可勝認本件破產管理事務,復經本院徵詢,其亦表
    示同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15頁),爰依前
    開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
五、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
    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
    ,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
    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
    固有明定。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
    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
    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
    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
    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賴玉真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發生原因 金額(新臺幣)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借款 9,292,000元   速可達智慧動力科技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3,595,000元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速可達智慧動力科技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657,000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861,000元   速可達智慧動力科技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41,000元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14,035,000元 5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2,020,000元   永鑫智慧動力科技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407,000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1,337,000元   海洋思庫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1,671,000元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速可達智慧動力科技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743,000元   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1,332,000元   海洋思庫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729,000元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速可達智慧動力科技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3,409,000元   總計 40,12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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